抚州中院就一起放火案发出首例禁止令
2011年5月27日,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认定被告人聂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聂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时判决上诉人聂某某在二审判决确定之日起一年内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王某某。该案系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宣告缓刑的被告人首次适用禁止令的规定。
聂某某(女)与被害人王某某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双方于2009年10月份育有一女。2011年2月12日,聂某某要王某某为女儿上户口并为女儿每年交20000元的保险费(共要交五年),同时要求王某某次日答复。由于没有得到王某某的答复,2011年2月14日凌晨,聂某某便携带5瓶装满汽油的矿泉水瓶赶至王某某租住处阳台外(一楼),隔着防盗网将汽油倒在阳台内的摩托车、墙壁及木门上,用打火机点燃后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烧毁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600元。
二审法院认为,聂某某故意放火烧毁他人财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聂某某的犯罪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聂某某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同时,考虑聂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不会有重大不良影响,对聂某某可以依法宣告缓刑;另考虑到聂某某的犯罪情况,应对其接触被害人王某某进行限制,遂作出上述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