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文章
挪用公款罪

 

                         挪用公款罪
 
()概念
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
()犯罪构成
主体 挪用公款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
客观方面 挪用公款罪的行为是挪用。这里的挪用是指无权动用而不经批准许可,违反财经制度,擅自将公款挪作私用;或者虽有权动用,但违反财经制度,私自将公款挪作私用。
根据刑法规定,挪用公款罪必须是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里的归个人使用既包括本人使用也包括给他人使用。关于是否包括给单位使用,19984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这一司法解释,挪用公款给国有公司、企业使用以及集体公司、企业使用的,不属于归个人使用。但2001918最高人民法院又颁布了《关于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有关问题的解释》,就如何认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有关问题作出以下解释:“(1)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等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 (2)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一司法解释对挪用公款归其他单位使用属于归个人使用的情形,又从私有公司、企业扩大到所有公司、企业,即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国有单位,但规定只有在为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的情况下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使用的,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这里规定以个人名义是指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一般工作人员,超出职权范围或者在未超出职权范围,但逃避财务监管,或者明确与使用人约定以个人名义,擅自将公款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情形。因此,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在单位的授权范围内或者经过批准、许可,以单位的名义将公款借给其他自然人或者单位使用的,属于单位与单位、单位与个人之间的资金拆借行为,不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2002428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含义作出了立法解释,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1)将公款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使用的;(2)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3)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借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这一立法解释的精神是:将公款给其他自然人使用的,都属于归个人使用,而无须以个人名义与谋取个人利益。以个人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属于归个人使用,而无须谋取个人利益。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的,只有谋取个人利益的才属于归个人使用。应当指出,这里的单位,既包括私有公司、企业,也包括国有公司、企业以及集体公司、企业。
刑法根据挪用公款的三种用途规定了构成犯罪的不同条件,这三种用途是:(1)进行非法活动。这里的非法活动是指赌博、吸毒、嫖娼和非法经营、发放高利贷等为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构成挪用公款罪,刑法第384#p#分页标题#e#条并未规定数额起点。但考虑到贪污罪尚且有法律规定的定罪处刑的数额标准,而贪污公款后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也只能以贪污罪定罪处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没有数额起点,只要挪用公款,无论数额大小,一概定罪处罚,显然不是立法本意。因此,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作为追究刑事责任的数额起点。(2)进行营利活动。这里营利活动是指存入银行、用于集资、购买股票、国债等。将挪用的公款用于归还个人在经营活动中的欠款,属于进行营利活动。此外,将挪用的公款用于公司出资等营利的预备活动的,也属于进行经营活动。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受挪用时间和是否归还的限制。在案发前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的才构成犯罪。根据司法解释,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数额较大的起点。(3)个人使用。这里的个人使用是指挪用公款用于自己或者其他个人的合法生活,非经营性支出等合法用途。根据刑法第384条规定,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才构成犯罪。这里的数额较大是指一万元至三万元。这里的超过三个月未还是指自挪用公款之日起至案发之日,超过三个月未还。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挪用正在生息或者需要支付利息的公款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但在案发前全部归还本金的,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给国家、集体造成的利息损失应予追缴。挪用公款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案发前全部归还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客体 挪用公款罪的客体是公款。这里公款,在一般情况下是指国有款项,即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所有的款项。但由于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也可以构成本罪,因此上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款项也可以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客体。关于公款的表现形式,一般是指现金,但也可以是股票、国库券、债券等有价证券,或者定期存单等金融凭证。此外,根据200311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行为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照刑法第384条的规定,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失业保险基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也可以成为本罪的客体。
挪用公物的行为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在1989年司法解释中曾经规定,挪用公物,情节严重的,应以挪用公款罪论处。但200031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挪用非特定公物能否定罪的请示的批复》指出:“刑法第384条规定的挪用公款罪中未包括挪用非特定公物归个人使用的行为,对该行为不以挪用公款罪论处。如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定罪处罚。”如果挪用的是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等特定公物的归个人使用的,则构成挪用公款罪,并且应当从重处罚。
主观方面  挪用公款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并且具有非法使用公款的目的。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公款而予以挪用的主观心理状态。由于刑法对挪用公款三种用途构成犯罪的条件作了不同的规定,因而对于挪用公款的用途也应具有认识。在挪用公款给他人或者其他单位使用的情况下,本人认识的用途与他人或者其他单位实际用途不一致时,应以本人认识作为构成犯罪的根据。例如,他人以进行营利活动为名借用公款,而实际上进行非法活动的,国家工作人员应以本人认识的进行营利活动作为构成犯罪的根据。
罪量要素 挪用公款罪的罪量要素是挪用公款达到一定的数额标准。如前所述,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挪用公款的三种用途各自具有不同的数额标准:(1)挪用公款进行非法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五千元至一万元作为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2)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作为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3)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作为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p#分页标题#e#
    ()认定
    1、挪用公款数额的累计计算
挪用公款是数额犯,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发生多次挪用的情形。对此,前引司法解释规定:“多次挪用公款不还,挪用公款数额累计计算,多次挪用公款,并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挪用公款数额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根据这一规定,多次挪用公款的数额,在一般情况下应当累计计算,但如果是以后次挪用的公款归还前次挪用的公款,则不予累计,而以案发时未还的实际数额认定。
    2、挪用公款不退还
对于挪用公款不退还的,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规定为以贪污论处。1989年司法解释规定,这里的不退还,既包括主观上不想还,也包括客观上不能还。对于挪用公款主观上不想还的,以贪污论处是合理的。但对于挪用公款客观上不能还的,以贪污论处,则有客观归罪之嫌。因此,1997年刑法修订中,对这一规定作了修改,刑法第384条明确规定: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的,定挪用公款罪,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对于这一规定,前引司法解释指出,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因客观原因在一审宣判前不能退还的。因此,挪用公款数额巨大,客观上能还而主观上不想还的,仍应以贪污论处。
    3、挪用公款携款潜逃
在现实生活中,往往发生挪用公款后携款潜逃的情形,对此应如何定罪?司法解释规定:携带挪用的公款潜逃的,应以贪污论处。因为携款潜逃的,表明犯罪分子主观上不想归还,定贪污罪是适当的。但如何理解这里的携带挪用公款潜逃?我认为,挪用公款后携款潜逃的,只能对所携之款以贪污罪论处,而对于潜逃之前挪用的公款,只要是因客观原因不能归还的,不能定贪污罪,只能定挪用公款罪。
    4、挪用公款罪的共犯
挪用公款罪是身份犯,但不具有这种身份的人伙同挪用的,应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论处。前引司法解释规定:“挪用公款给他人使用,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以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定罪处罚。”这是关于使用人构成挪用公款罪共犯的规定。公款的使用人,其使用公款的行为并非犯罪,即使是明知是挪用的公款而使用的,也不构成挪用公款罪。使用人只有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取得挪用款的,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即教唆犯和帮助犯。那么,非使用人,如果与挪用人共谋,指使或者参与策划挪用公款的是否构成挪用公款罪的共犯。我认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并不限于使用人,非使用人只要在国家工作人员挪用公款中起到了教唆或者帮助作用的,都应以共犯论处。
()处罚
根据刑法第384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犯挪用公款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虽未达到巨大,但挪用公款手段恶劣;多次挪用公款;因挪用公款严重影响生产、经营,造成严重损失等情形。这里的数额巨大,根据前引司法解释规定,以挪用公款十五万元至二十万元为数额巨大
特别加重处罚事由犯挪用公款罪而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