替朋友出气打死人 故意伤害领刑十三年
友情之珍贵不仅体现在“拔刀相助”上,有时劝和、退让更是一种智慧和情义。2013年3月18日,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审结一起故意伤害案,一审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
韩某某与李某某、李某(均另案处理)平时都很友好,2004年7月17日晚,三人骑摩托车到扶沟县白潭镇“某某酒家”喝酒。在此期间,李某推摩托车出来时,和该村已喝酒的张某某发生口角。韩某某、李某某出来也与张某某争吵,并用手打张某某的面部,用脚踢张某某的腿部,被该酒店老板劝开。张某某同村的人赶到后再次发生争吵。在争吵期间,李某把王某某喊到现场,王某某与张某某再次发生厮打。王某某将张某某推倒,用脚朝张某某肚子上踩踏,致使张某某胃肠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后王某某潜逃。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辩称没有将张某某推倒、没有朝张某某肚子上踩踏的辩解理由,与法庭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某虽有主动找到侦查人员投案的情节,但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同案参与人韩某某已被法院以犯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法院判决书中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殴打他人,属共同犯罪 ”,对同一个案件的不同被告人就不应定不同的罪名。经查,该院在(2009)扶刑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中表述:被告人韩某某伙同他人故意殴打他人,属共同犯罪。是叙述被告人韩某某和李某某共同殴打张某某时的情节。他们打架结束后,王某某又过去殴打张某某并至张某某死亡。其行为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因被告人王某某的故意伤害行为至被害人张某某死亡。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处罚。辩护人辩称应适用上述条文第一款的辩护理由,不予采纳。
辩护人辩称被害人张某某有重大过错。经查,尽管张某某在与韩某某、李某某发生厮打时有一定过错,但后来被告人王某某与张某某厮打时,只有同案参与人韩某某供述是张某某撵上去的。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害人张某某有过错。因此辩护人辩称应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没有充分证据,不予采纳。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