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山捡到半袋炸药 非法储存获刑三年
上山拉石头在山洞捡到半袋炸药,私藏在家准备炸掉门前石头,却因炸药返潮房顶晾晒被人查获。2011年5月23日,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依法审理了这起非法储存爆炸物案件,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三年。
2010年7月上旬的一天,被告人范某驾驶农用三轮摩托车到山上拉石头时,在本乡丰庙村黄虎堆滑石岩下附近一山洞捡到半袋炸药,即拿回家中在平房上晾晒,准备为门前修路炸石头用。2010年7月15日,汝州市公安局尚庄派出所民警配合汝州市环保局等单位到尚庄乡辖区捣毁非法提炼黄金用的碾子时,在范某家平房上查获20公斤炸药。经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该炸药具有硝酸根离子、铵根离子成份。经起爆试验,该炸药属自制炸药,具有爆炸功能。
另查明,被告人范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庭审中,被告人范某辩解称,自家门前道路遍布恶石,多次向村里申请购买炸药,炸掉家中和道路上的石头,一直未得到答复。2010年7月5日上山拉石头在山洞拾到炸药,是为炸掉他家道路的石头,是为了家庭生活方便,捡到后放在平房上一直没有动用。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范某非法储存爆炸物20公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储存爆炸物罪。关于被告人范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家中储存的炸药系日常生活中在山洞中捡石得来,被告人范某储存该炸药,是为了将门前道路上的石头炸掉,是为了修路所用”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药,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标准(非法储存爆炸物1千克以上),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该解释第二款规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标准,(非法储存炸药1千克以上)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因此,综合本案案情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范某非法储存爆炸物20公斤,符合刑法规定的非法储存爆炸药情节严重的情形(非法储存爆炸物1千克以上),应当在十年以上判处刑罚。但被告人范某储存爆炸药,是为了正常生活修路需要,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因此,对被告人范某量刑可在在三至十年有期徒刑幅度内考虑。综合考虑被告人范某的主观恶性,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悔过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