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罪
(一)概念
拐卖妇女、儿童罪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以及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二)构成
行为 拐卖妇女罪的行为是以出卖为目的,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或者中转妇女、儿童以及偷盗婴幼儿。这里的拐骗,是指采用欺骗、利诱等方法,将妇女、儿童置于行为人的支配之下。绑架,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将妇女、儿童置于行为人的支配之下。收买,是指为转手出卖而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贩卖,是指将他人拐卖、绑架的妇女、儿童出卖。接送和中转,是指以出卖为目的,为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迎来送往、中转接待。根据刑法规定,只要具有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同时具有两种或者两种以上行为的,仍定一罪,不实行数罪并罚。此外,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也应以本罪论处。
客体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体是妇女、儿童,另外还包括婴幼儿。这里的妇女,根据1999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拐卖妇女罪中的妇女,既包括具有中国国籍的妇女,也包括具有外国国籍和无国籍的妇女。被拐卖的外国妇女没有身份证明的,不影响对犯罪分子的定罪处罚。”由此可见,被拐卖的妇女,不受国籍限制。这里的儿童和婴幼儿,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儿童是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其中,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此外,在现实生活中还存在拐卖两性人的案件,这种两性人是否本罪的客体呢?在医学上,两性人是指由于胚胎的畸形发育而形成的具有男性和女性两种生殖器官的人。一般来说,明知是年满十四周岁的两性人而出卖为目的实施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行为的,不能以拐卖妇女罪定罪处罚。但因对犯罪客体的认识错误,误将两性人视为妇女而予以拐卖的,属于刑法理论上的客体不能犯未遂,应从拐卖妇女(未遂)罪论处。此外,根据2000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出卖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情节恶劣的,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以及出卖捡拾儿童的,均应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出卖十四周岁以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十四周岁亲属的,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不满十四周岁子女、捡拾的儿童,以及女性亲属或者其他不满十四周岁亲属,均可以成为本罪的客体。
主观方面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目的犯 刑法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必须以出卖为目的,因而本罪是法定的目的犯。根据上述《通知》的规定:“凡是拐卖妇女、儿童的,不论是哪个环节,只要是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窝藏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不论拐卖人数多少,是否获利,均应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是否获利并不影响本罪成立。而且,只要具有刑法列举行为之一的,无论是否出卖,都构成犯罪既遂。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240条第#p#分页标题#e#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3)奸淫被拐卖妇女的;(4)诱骗、强迫被拐卖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加重处罚事由 刑法规定了八种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八种加重处罚事由,有些是基本行为之加重,例如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有些是基本行为加上加重行为,例如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有些则是与基本行为无关的其他行为,例如以出卖为目的,绑架妇女、儿童。现对这八种加重事由分述如下:
(1)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这种情形只存在于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集团之中,首先应当依法认定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集团。在此基础上,根据行为人在集团犯罪中是否起组织、领导作用,正确地认定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2)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
(3)奸淫被拐卖的妇女。这里的奸淫被拐卖的妇女,是指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在拐卖过程中,与被拐卖妇女发生性关系。不论对被拐卖妇女是否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也不论被拐卖妇女是否反抗,都视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在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奸被拐卖妇女的情况下,也不另定强奸罪。因此,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构成中包含强奸罪的内容,两者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4)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这里的诱骗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符合刑法第359条引诱卖淫罪的特征;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符合刑法第358条强迫卖淫罪的特征。但根据刑法规定,拐卖妇女而有上述行为的,不另定上述两罪,而是将其视为拐卖妇女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在这种情况下,拐卖妇女罪的加重构成中包含引诱卖淫罪、强迫卖淫罪的内容,两者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5)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这是一种绑架妇女、儿童的行为,它与拐卖妇女、儿童是有所不同的。在刑法修订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曾经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之外单独设立绑架妇女、儿童罪。在刑法修订中,将绑架妇女、儿童行为纳入拐卖妇女、儿童罪,作为加重处罚事由。因此,绑架妇女、儿童行为不再单独定罪。
(6)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这种情形与绑架罪中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在客观行为上是相同的,只是主观目的不同而已。
(7)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这是指由于犯罪分子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直接或者间接地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例如,由于犯罪分子采取拘禁、捆绑、虐待等手段,致使被拐卖妇女、儿童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由于犯罪分子的拐卖行为和拐卖过程中的侮辱、殴打等行为引起被拐卖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自杀、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等。
(8)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这里的卖往境外,既可以是根据正常出境途径卖往境外,也可以通过非法出境途径卖往境外。在通过非法出境途径卖往境外的情况下,这种卖往境外的行为符合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界的特征,但刑法已经将其规定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加重处罚事由,因此不另定运送他人越偷国(边)境罪。在这种情况下,拐卖妇女、儿童罪与偷越国#p#分页标题#e#(边)境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犯拐卖妇女、儿童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在八种加重处罚事由中特别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