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放在押人员罪
(一)概念
私放在押人员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
(二)构成
主体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2001年1月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工人等非监管机关在编监管人员被监管机关聘用受委托履行监管职责的,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根据《立法解释》的规定,上述人员当然包括在私放在押人员罪的主体范围内。
客观方面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行为是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的行为。私放,是指非法地擅自将在押人员释放使其脱离监管机关的监控范围。在押,既包括监管在看守所、监狱等固定场所,也包括监管在押解途中或者在监管场所以外的劳动、作业等临时场所。私放在押人员行为,根据《立案标准》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私自将在押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或者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将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放走的;(2)伪造、变造有关法律文书,以使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脱逃的;(3)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通风报信、提供条件,帮助其脱逃的;(4)其他私放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的行为。
客体 私放在押人员罪客体是在押人员。这里的在押人员,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
主观方面 私放在押人员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使在押人员脱逃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本罪的动机大多是徇私、徇情。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400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加重处罚事由 犯私放在押人员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私放罪行严重的罪犯,包括私放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私放在押人员多人、多次的,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实施犯罪、危害社会的,在押人员被私放后,对检举人、控告人、证人或者司法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造成其它严重后果的等。
特别加重处罚事由 犯私放在押人员罪而情节特别严重的,是本罪的特别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特别严重,是指私放犯有特别严重罪行的罪犯,私放人数、次数特别多的,或者造成其它特别严重后果的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