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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律师讲述商标权和商号权冲突的成因

   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商标权),是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只准许商标注册人专用,排除任何其它人使用的权利。商标权也是一种财产权,它与所有人的其它财产一样具有独占性和排它性。

  商号是企业名称的一部分。企业包括工业企业、运输企业、建筑企业、商业企业等。任何一个企业都有名称,但只有商业企业的营业名称才叫商号。如同仁堂、瑞蚨祥、全聚德老字号。商号不是商业企业名称的整体,而是其中的特取部分。商号权又称字号权,对其理解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泛指企业名称权,狭义上仅指商业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所享有的权利,本文中的商号权包括企业对其名称及字号所享有的权利。作为商标权客体的注册商标和作为商号权客体的商号,都是人们创造的精神财富,都是具有显著特征的标志,都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商标权的客体注册商标,湖北律师说是区别一企业的产品与其他企业的产品的标志,而商号权的客体商号只是区别企业本身的标志;商标权的效力及于全国,而商号权的效力只及于商号的登记地区。但是,商号权人按商标法的要求,将其商号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则可得到与注册商标同样的保护。(注:除商业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其名称的特取部分,只要符合商标注册条件的要求,亦可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商标权又称商标专用权,是指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核准使用的服务上独占性的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权利,该专用权一经合法成立,商标注册人有权使用法律手段制止、制裁一切侵犯注册商标的行为,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在我国,由于立法形式、行政管理方式及权利来源等多方面的原因,使商标权与商号权成为冲突最为频繁的两项知识产权权利。湖北律师指出二者冲突的形成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原因:

 (一)确权机关的差异使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成为可能。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标局主管全国商标注册和管理工作。实践中,湖北律师表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确权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所以,商标专用权的来源实际上是具有唯一性的,这也决定了其效力范围的独占性,即在国家商标局获得注册的商标在全国范围内都具有排他性的效力。与此不同的是,企业名称权的登记采取的却是分级管理的制度。根据1991年颁布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都可办理企业名称登记业务,而有关企业也可自行选择到哪一级机构登记其企业名称。但是,该商号权的效力仅限于注册登记的主管机关的辖区范围内。

  这种确权机关的差异为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提供了极大的可能性。商标专用权的效力是及于全国的,而商号权的效力范围却可能因其登记机关的不同而产生差异,故而一些在先登记但可使用地域范围较小的商号就很难抵御在后注册商标的冲击。湖北律师说这种冲突并不是一种理论上的假设,我国广阔的地域和大部分地区的相对落后,使许多企业选择了最经济的名称登记方式,这导致了在同一辖区的不同行业内、不同辖区的同一行业内、不同辖区的不同行业内、甚至在不同级别的行政区划内或相同行业内部都可能出现一个企业的商号与另一家企业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情形。可以说,这是由于我国目前商标与商号确权机构的不统一所导致的一种“合法”却不“合理”的冲突。

  (二)法律地位的不同使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成为必然。

  就商标权而言,作为一项重要的知识产权权利,我国立法机关以独立的部门法的形式确认了其不可替代的地位。我国商标法明确规定商标权人有权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任何行为诉诸法律进行制裁,假冒、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还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而商号权,我国民法并未将其列入知识产权权利体系加以保护,这表现在我国至今没有制定一部独立的法律来明确商号权或企业名称权的法律地位,仅由国家工商局于1991年制定了一部类似于部门规章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该《办法》制定的目的也并不在于明确商号权的法律地位而仅是为了使企业在登记名称的过程中在程序上能作到有章可循。很明显,该《办法》的法律效力也是远远低于《商标法》的。这些做法不仅与《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TRIPS协议等国际上的通行惯例背道而驰,更与理论界将商号权划归知识产权领域的普遍认识相背离,同时也使得商号权处在一种极为尴尬的法律地位上。

  从以上的论述中我们可以看到,相对于商标权而言商号权处在一种弱势的法律地位上。法律地位不同的必然结果是保护力度的差异。《商标法》赋予了当事人借助最严厉的刑事制裁手段惩处侵犯商标权行为的权利,但并没有任何法律文件明确规定对侵犯企业名称权的行为要给予何种形式的处罚。如此一来,在更为推崇“法不禁止即为允许”的民事活动领域,大量将在先登记的商号注册为商标的行为也就屡见不鲜了。在这种背景下所产生的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必然会使处于弱势地位的商号权遭受侵害。

    (三)现行法律中的不确定因素为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创造了现实条件。

  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虽然在总则中增加了第九条即“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但该法没有明确界定在先权利范围。

  商号登记对于在先权利的排除力更低。1991年《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办法》只在第九条中规定“企业名称不得含有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内容和文字”。而获得注册的商标一般都在最大程度上被排除了“欺骗或引人误解”的因素,所以将他人在先注册的商标登记为企业名称在目前这种非常宽松的登记制度下是很容易实现的。

  可见,湖北律师说我国现行立法中存在的种种不确定因素为商标权与商号权的冲突提供了一个生长环境。但是解决二者的冲突已经成为现实的迫切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