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文章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概念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是指违反国家关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构成
行为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行为是违反国家关于枪支、弹药、爆炸物的管理规定,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这里的制造,是指私自制作、加工、修理、改装枪支、弹药、爆炸物。买卖,是指私自购买或者出售枪支、弹药、爆炸物。运输,是指将枪支、弹药、爆炸物从此地运往彼地。邮寄,是指通过邮局将枪支、弹药、爆炸物寄往目的地。储存,是指明知是他人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的枪支、弹药、爆炸物而为其存放。根据20015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之规定,个人或者单位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定罪处罚:(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枪支一支以上的;(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以上或者以压缩气体等为动力的其他非军用枪支二支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军用子弹十发以上、气枪铅弹五百发以上或者其他非军用子弹一百发以上的;(4)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一枚以上的;(5)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的;(6)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炸药、发射药、黑火药一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千克以上、雷管三十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十米以上的;(7)具有生产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不按照规定的品种制造,或者具有销售、使用爆炸物品资格的单位超过限额买卖炸药、发射药、黑火药十千克以上或者烟火药三十千克以上、雷管三百枚以上或者导火索、导爆索三百米以上的;(8)多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弹药、爆炸物的;(9)虽未达到上述最低数量标准,但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
客体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客体是枪支、弹药、爆炸物。这里的枪支,根据枪支管理法规定,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包括军用枪支、民用枪支、公务枪支、射击运动枪支等。弹药,是指各种军用枪支、民用枪支使用的子弹以及炸弹、手榴弹等。爆炸物,是指各种炸药、雷管等。
主观方面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处罚
根据刑法第125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3款规定,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1#p#分页标题#e#款的规定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数量达到本解释第1条第(1)(2)(3)(6)(7)项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五倍以上的;(2)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手榴弹三枚以上的;(3)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装置,危害严重的;(4)达到本解释第1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并具有造成严重后果等其他恶劣情节的。司法解释第7条还规定,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成套枪支散件的,以相应数量的枪支计;非成套枪支散件以每三十年件为一成套枪支散件计。
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 根据司法解释第1条第2项之规定,介绍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以买卖枪支、弹药、爆炸物罪的共犯论处。这里的介绍,是指本人虽非卖方或者买方,但在买卖双方之间牵线搭桥,使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买卖得以成交。
免除或者从轻处罚事由 根据200197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执行〈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问题的通知》第2条的规定,行为人确因生产、生活所需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经教育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免除或者从轻处罚。
 

上一篇:没有了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