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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概念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方法,造成不特定多数人的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构成
行为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是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些行为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在危险性质上的相当性,一旦实施足以危害公共安全。例如驾车撞人、私架电网等。相对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特定手段的危害公共安全罪来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一个兜底的罪名。根据20035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的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属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应以本罪论处。
客体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是财物与人身。
主观方面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实施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造成他人的人身伤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
()处罚
根据刑法第114(《刑法修正案(三)》第1)之规定,犯本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15条第1(刑法修正案(三)第2条)规定,犯本罪,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危险犯 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是本罪的危险犯。这里的尚未造成严重后果,是指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尚未造成他人重伤、死亡或者公私财产重大损失。虽然尚未造成上述后果,但构成本罪之危险犯,必须足以造成这种后果,即具有造成这种后果的危险。如果没有这种危险,则不构成本罪。
实害犯 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本罪的实害犯。这里的致人重伤、死亡,既包括故意,又包括过失。在故意的情况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在过失的情况下,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过失致人重伤罪、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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