徇私枉法罪
(一)概念
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
(二)构成
主体 徇私枉法罪的主体是司法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4条的规定,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客观方面 徇私枉法罪的行为是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这里的违背事实和法律,是指不忠于事实真相、不遵守法律规定。根据刑法规定,徇私枉法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或者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这里的追诉,是指从立案到向法院提起公诉的司法行为,因此,这种行为的主体一般是承担追诉职责的侦查、检察和监管人员。二是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这里的枉法裁判包括把有罪的人判为无罪,把无罪的人判为有罪,轻罪重判或者重罪轻判。因此,这一行为的主体是审判人员。在认定徇私枉法行为的时候,可以参照《立案标准》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徇私枉法行为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1)对明知是无罪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以追究刑事责任为目的进行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2)对明知是有罪的人,即对明知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人,采取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其他隐瞒事实、违背法律的手段,故意包庇使其不受立案、侦查(含采取强制措施)、起诉、审判的;(3)在立案后,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应该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强制措施,或者虽然采取强制措施,但无正当理由中断侦查或者超过法定期限不采取任何措施,实际放任不管,以及违法撤销、变更强制措施,致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际脱离司法机关侦控的;(4)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出枉法判决、裁定,即有罪判无罪、无罪判有罪,或者重罪轻判、轻罪重判的;(5)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
主观方面 徇私枉法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是违背事实和法律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本罪的犯罪动机是徇私、徇情,徇私是指徇个人私利,徇情是指徇亲友私情。
(三)处罚
根据刑法第39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徇私枉法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385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加重处罚事由 犯徇私枉法罪而情节严重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情节严重,是指犯罪手段恶劣,严重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因其徇私枉法而按无罪处理或者被宣告无罪的人重新犯罪的,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的等。#p#分页标题#e#
贪赃枉法的处罚 根据刑法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有徇私枉法行为而又有受贿行为的,依然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是对徇私枉法罪与受贿罪之牵连犯的处罚原则的规定。在索取或者收受请托人的财物以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又触犯了徇私枉法罪,在刑法理论上是牵连犯。根据刑法第399条第4款的规定,对于这种牵连犯,应当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