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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

 

                         受贿罪
 
 ()概念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犯罪构成
主体 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关于离退休人员能否成为受贿罪的主体,在1989年的司法解释中曾经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以后,利用本人原有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在职的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收取财物的行为,可按受贿罪定罪处罚。我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已经没有职权,因而不存在侵害职务行为廉洁性的问题,而且1997年刑法修订时并未对此作出规定。因此,已离退休的国家人员不能再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但根据200063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指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定罪处罚。”在上述情况下,虽然是在离退休后收受财物,但这是以其离退休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价,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因而构成受贿罪。应当指出,事先约定是上述情形构成受贿罪的必要条件。如果没有事先约定,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在离退休后收受原请托人财物的,不能定受贿罪。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在职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在离退休后向原请托人索取财物的,一般也不宜以受贿罪定罪处罚。
客观方面 受贿罪的行为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受贿行为包括以下内容:
   (1)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受贿罪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利用职权是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是指虽然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因此,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即以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从中收受财物。(2)间接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即要求有职务上直接隶属、制约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从表面上看是通过他人的职务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从而收受财物。但从实际上看,是利用了本人职务而产生的制约关系,这种制约关系可以影响被利用者的利益,使之就范。
    (2)索取或者收受
我国刑法将索取与收受作为受贿行为的两种表现形式。索取。索取是指主动索要并收取。因此,索取具有两个特点:一是主动性,是受贿人先提出贿赂的要求。二是由索要与收取两个行为构成,是一种复合行为。索取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明示是明火执仗地索要贿赂,如果对方不给贿赂,就不履行其职务行为,以此为要挟,迫使对方就范。暗示是暗渡陈仓地索要贿赂,往往使用暗示的方法,使对方领会,从而乖乖地交付贿赂。无论是明示还是暗示,都应以索贿论处。收受。收受是指被动地收取。因此,收受具有被动性,是在请托人主动交付贿赂的情况下消极地接受。
    (3)为他人谋取利益
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索取财物构成的受贿罪不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而收受财物构成的受贿罪则以为他人谋取利益为条件。这里的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利用本人职务上的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各种好处,包括物质利益或者非物质利益。而且,无论这种利益是合法利益还是非法利益,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为他人谋取利益具有以下三种情形:#p#分页标题#e#允诺为他人谋取利益;正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已经为他人谋取利益。只有具备上述情形之一,就视为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条件。如果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要件,即使收受他人财物的,也不构成受贿罪。例如感情投资、收受礼金等,属于收受赠贿,而不是收受贿赂。外国刑法中一般都有收受赠贿罪之设立,我国则未设这一罪名。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不应以受贿罪论处。
客体 我国刑法将受贿客体表述为财物,这一范围比外国刑法规定的贿赂范围要窄。例如日本刑法认为贿赂之所得,不一定限定为金钱、物品和其他财产利益,不论有形或者无形,以能满足人的需要、欲望的一切利益为范围。我国刑法则将受贿客体限定为财物,包括金钱、物品以及其他财产性利益,例如债权的设立、债务的免除等,但不包括非财产性利益。在我国刑法理论曾经讨论过性贿赂问题,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之争。肯定说认为性交可以被看成是某种利益。基于其特性,此种利益乃是一种无形的非物质性利益,但又与有形的物质性利益有着密切关系。因为性交的背后,隐藏着某种利益的交换。否定说则认为,允诺性行为认定为受贿罪,显然不符合我国刑法的规定,况且我国刑法中的受贿罪是以收受一定数额的财物行为定罪量刑依据的,如果性行为作为贿赂则无法确定受贿数额。我赞同否定说,根据现行刑法,性贿赂不能认定为受贿罪。
主观方面 受贿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在索取财物构成的受贿罪中,受贿故意内容是十分明显的,但在收受财物构成的受贿罪中,受贿故意如何认定则是一个较为复杂的问题。我认为收受财物的故意与受贿故意是有所不同的。在受贿故意内容中,除收受财物的故意以外,还应包括明知财物是本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报答物而予以收受的故意。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与收受财物的关系而言,可以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先收受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即所谓事前受贿。在刑法理论上,这是一种收买性贿赂。这种事前受贿,在客观上收受财物与为他人谋取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并且行为人之间往往存在收受财物后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约定,即主观上明知是贿赂而予以收受。在这种情况下,受贿故意不难认定。二是在为他人谋取利益后收受财物,即所谓事后受贿。在刑法理论上,这是一种酬谢性贿赂。关于这种事后受贿,是否必须以事前约定为条件,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议。我认为,这种事前没有约定而事后收受他人财物的事后受财行为不同于事后受贿,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而只有收受财物的故意。因此,事后受贿必须以事前约定为条件。当然,这里的事前约定,并不限于明示约定,而且包括暗示约定。
罪量要素 受贿罪的罪量要素是达到一定的数额,或者虽未达到此数额但情节较重。根据刑法第383条规定,个人受贿数额五千元以上的构成本罪,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也构成本罪。
()认定
1、经济受贿
经济受贿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指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行为。在认定经济受贿的时候,应当注意根据以下条件:(1)回扣、手续费。回扣、手续费是经济受贿中贿赂的表现形式,应当正确界定。回扣是指在商品交易中,卖方在收取的价款中扣出一部分回送给买方或其委托代理人(经办人)的金钱、实物或者其他物质利益。手续费是指在从事经济活动中,收取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费用。(2)经济交往。经济受贿发生在经济活动中,这是它与普通受贿的根本区别之一。这里的经济活动既包括国家经济管理活动,又包括国家工作人员参与的经济交往活动。关于经济受贿,刑法并未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这一要件,但这并不意味着经济受贿可以不需要这一要件。实际上,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活动中从事各种经济活动本身就是依法从事公务活动,因而是职务行为。在经济活动收受回扣、手续费的,必然以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前提。(3)违反国家规定。在经济交往中收受回扣、手续费,只有违反国家规定才构成受贿罪。这里的违反法律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例如199312月#p#分页标题#e#1施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在帐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帐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根据这一法律规定,帐外暗中收受回扣是违法的,应以受贿论处。(4)归个人所有。回扣、手续费是否归个人所有,是认定经济受贿的重要条件之一。如果收受回扣、手续费用于集体福利或者奖励,包括对在经济活动中做出贡献的业务人员的奖励,或者收受回扣、手续费归单位所有,并有单位发票、按照会计制度进帐的,不构成经济受贿。符合单位受贿罪构成要件的,应以该罪论处。只有收受回扣、手续费,中饱私囊或者少数人私分的才应以经济受贿论处。
    2、间接受贿
间接受贿是受贿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认定间接受贿要注意把握以下要件:(1)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这里的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相应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直接隶属和制约关系,但是双方存在着基于职权和地位产生的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例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间接受贿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与直接受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有所不同的,在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情况下,直接利用本人职权,当然不需要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虽然也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这是以本人职务对他人职务存在着职务上的制约关系为前提的。而在间接受贿的情况下,本人职务对他人职务不存这种制约关系,而是利用了本人职务对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影响。(2)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间接受贿的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本人没有直接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是让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3)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普通受贿只要为他人谋取利益即可构成犯罪,而不论这种利益是否正当。但刑法规定间接受贿只有在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况下才能构成。这里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请托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例等规定,不应当得到的利益。
    3、受贿罪的共犯
受贿罪是身份犯,它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主体。因此,非国家工作人员不能单独构成受贿罪。但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共同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对非国家工作人员应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对此,198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曾经明确规定: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伙同受贿的,以共犯论处。在现行刑法中,对此未作规定而对贪污罪的共犯则有规定,因此在刑法理论上对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可以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提出疑问。我认为,共犯是一个刑法总则问题,刑法第382条第3款关于贪污共犯的规定只是一个提示性规定而非特别规定,因此尽管刑法对受贿共犯没有规定,并不妨害受贿共犯的成立。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的共犯问题,主要是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财产共有关系的家庭成员和该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问题。家庭成员参与受贿主要表现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收受贿赂,积极出谋划策;传递信息,勾通关系并收受财物;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人索取贿赂;诱导、劝说、催促甚至威逼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财物,致使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了受贿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受贿行为,等等。家庭成员代请托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转达请托事项,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收受了请托人的财物,仍按照家庭成员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应认定为受贿罪,家庭成员以收受贿赂罪共犯论处。如果家庭成员没有以上行为,只是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的,属于知情不举,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财产共有关系,但与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双方共同收受并占有请托人的财物的,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财产共有关系的人和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促使行贿人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但没有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贿赂财物的,不能以受贿罪的共犯认定。构成其它犯罪的,依照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4、受贿罪的罪数
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为他人谋利益的行为往往触犯其他罪名,因而构成牵连犯。那么,对这种受贿罪的牵连犯是否实行并罪呢?对此#p#分页标题#e#1988年《补充规定》曾经明确规定:“因受贿而进行违法活动构成其他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由于我国刑法理论上对牵连犯都实行从一重罪处断原则而不实行数罪并罚,因此这是一个牵连犯实行数罪并罚的特别规定。但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并未将这一规定吸纳到刑法中来。况且刑法第399条第3款还规定司法工作人员贪赃枉法,即受贿以后徇私枉法或者枉法裁判后,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在这种情况下,比照这一规定,我认为对于受贿后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又触犯其他罪名构成牵连犯的,应从一重罪处断,而不宜实行数罪并罚。
()处罚
根据刑法第386条之规定,犯本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据此,受贿罪应分别以下情形处罚:(1)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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