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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年前抢劫致人轻微伤 14年后自首立功获轻判

                                            14年前抢劫致人轻微伤 14年后自首立功获轻判


        一被告人十四年前犯下抢劫罪,十四年后主动投案自首,并供述了他人的犯罪事实,退出了抢劫赃款。由于本案发生于现行刑法实施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2011年7月14日,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赵辉犯抢劫罪,减轻处罚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赵辉,男,1978年11月11日出生。

        1997年7月1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辉和王××(已判刑)、潘××(已判刑)、李×(另案处理)、吉××(另案处理)五人在南召县云阳镇“南召县信息饭店”喝酒时,王××和李×见到公路旁停放一辆G—00xxx号“东风”牌141型货车,王××即上前发动开车,被该车司机阮××、吴××阻止。王××拔下车钥匙并打了吴××一拳后走进饭店,伙同吉××对追到饭店索要钥匙的阮××进行殴打。潘××上前制止未果,继尔王××随手从饭店拎起一把菜刀将阮××头部砍伤。后王××、吉××又追上逃离饭店的阮××,将其摁倒在地并抢走其携带的现金。同时,被告人赵辉及李×将吴××殴打致伤,并强行让其掏钱,潘××也踢了吴××两脚。赵辉、王××、吉××、李×、潘××五人共抢走阮××、吴××现金八百余元,所得赃款五人分获。经南召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阮××、吴××的损伤均系轻微伤。

        2011年3月3日,被告人赵辉到南召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赵辉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犯罪嫌疑人薛××的下落线索,并带领公安干警将其抓获,薛××现已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方城县公安局逮捕。另赵辉到案后退缴赃款800元。

        南召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辉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5日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人当庭移交了赵辉退缴的赃款800元,并在发表公诉意见时认为,赵辉具有投案自首、一般立功、退赃等从宽处罚的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至四年零六个月之间量刑。

        被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①本案系事前无通谋的犯罪,赵辉主观恶性较小;②其在犯罪中起作用较小,应系从犯;③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④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建议对赵辉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南召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召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因本案发生于现行刑法实施前,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现行刑法对抢劫罪的处罚要重于当时的刑法,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赵辉积极参与犯罪,为劫取他人财物,结伙使用暴力手段致人轻微伤的行为体现了其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社会危害性,故辩护人关于赵辉主观恶性较小,且应系从犯,可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赵辉投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并协助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行为系立功表现;且其到案后能积极退缴赃款。为了充分体现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一般均应依法从宽处罚的宽严相济政策,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据(1979)《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