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保鲜猪肠加亚硝酸盐 致人死亡获无期徒刑
“我在鞋店呆有半个小时,感觉心脏不好,就将随身带的救心丸拿出来,吃了几粒,吃完还是不好,跟前儿的人发现我的嘴和脸发紫,问我咋的了,这时就感觉说话不清楚了,想拿手机打电话,电话也拿不住,旁边有个叫洪老三的人问我是不是吃什么中毒了,我说吃小肠来的,这时我就给我妻子打电话,说啥也不记得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辽宁锦州市民吴某至今回想中毒的情景,还心有余悸。5元钱的猪小肠,导致一死一中毒的恶果。究其原因,是商贩为了使加工出来的熟食色泽鲜艳、不掉秤,往熟食中加入非食品添加剂的亚硝酸盐。2011年6月9日,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四名被告人进行了一审宣判。
被告人高某与前夫王某,从2005年起,在位于锦州市古塔区惠安里的家中加工生猪小肠等猪下货。为使所加工的熟食颜色好看、便于销售,多次在加工过程中加入非食品添加剂的亚硝酸盐,然后利用流动摊床,每天早晨在锦州市古塔区西安街批发市场大棚北门口处进行销售。
被告人杨某和妻子毕某用相同的方法与手段,在位于锦州市太和区刘家窝铺村的家中对生猪下货进行加工后,在距离被告人高某、王某的摊位不远处批发、零售相同的熟食制品,有时在古塔区南街早市进行销售。被告人高某、王某加工所用的亚硝酸盐是从被告人杨某处购得,而且还经常从杨某、毕某那里购进熟食后再零售。
2010年4月5日8时许,被害人孙某、吴某来到与吴为同事的被告人王某家的摊位前,吴某买了5元钱的猪小肠后和孙某来到附近的“平价小炒”加工后吃早饭。8时40分许,被害人孙某回到家中,吴某到朋友的鞋店聊天,不久二名被害人先后出现中毒症状,后分别被送到医院抢救,经确诊,二被害人均为食物中毒。13时30分,被害人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吴某经抢救脱离了危险。经检验,被害人孙某系因亚硝酸盐中毒引起死亡。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王某、杨某和毕某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王某、杨某、毕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将食品销售后致一人死亡,引起一人食物中毒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杨某、王某、毕某在生产的食品中加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销售明知是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食品,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名被告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所提“不应独自承担死亡的后果,被告人高某、杨某加工熟食多年,从未发生过致人死亡或严重中毒的情况,应当说杨某和高某各自在熟食加工过程中加入的亚硝酸盐都不足以致人死亡,此次悲剧的发生正是由于二人先后两次加入亚硝酸盐的叠加行为共同造成的,不能做出责任大小的区分”、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所提“造成被害人一人死亡,一人中毒的原因是被告人高某、王某将剩下的猪小肠二次加工加入亚硝酸盐含量严重超标所致,该后果与杨某无关,杨某对本案死亡以及中毒的后果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犯罪人是两对夫妻,没有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对死亡后果没有共同预谋,因此不应认定为共同犯罪”以及被告人毕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毕某、杨某加工的猪小肠直接食用不会造成被害人中毒或者死亡,而是被告人高某、王某将剩下的猪小肠二次加工加入亚硝酸盐含量严重超标而导致中毒死亡”的辩护意见。
经查,二被害人的中毒后果,系吃过了先后掺入亚硝酸盐的小肠所致,每个被告人的行为均是直接作用于被害人的身体,这种共同行为加速了危害结果的发生,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只能形成一个危害结果,那就是被害人中毒甚至死亡,四被告人的共同行为造成了加重结果,无论各被告人在哪一时点参与犯罪,都构成本案的共犯,对行为后果都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因此,辩护人所提本案不构成共同犯罪的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高某、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毕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处罚。#p#分页标题#e#
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高某主观恶性不深,在熟食中加入亚硝酸盐是听被告人杨某说添加亚硝酸盐加工出来的熟食色泽鲜艳、不掉秤,其自身并不知道会产生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主观上并无致人死亡或中毒的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其所掺入的亚硝酸盐系非食品原料,虽然其平时生产、销售的食品未造成他人伤害后果,但对社会的危害性是存在的,其对人的身体损害是一个漫长的过程,可见该种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其应当知道在食品中掺入该原料对人的身体会造成伤害,该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王某与高某不是共同生产、加工者;王某从来没有往熟食里面加入过亚硝酸盐;王某向杨某要亚硝酸盐的行为,并不能证明其就是生产、加工者,且其本人没有取得经营利益;王某没有参与高某的销售”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王某与高某已经离婚,但二人在案发前一居生活,在高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曾予以帮助,故该辩护意见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所提“本案关键物证亚硝酸盐的权威参数和权威合法的区分标准,没有一份合法、有效权威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涉及的亚硝酸盐系非食品原料,锦州某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不属于权威司法鉴定,均不具有证明效力”的辩护意见。经查,锦州某有限公司出具材料证实其公司经销的亚硝酸盐是工业级,国家食品安全相关规定亦未规定亚硝酸盐为食品添加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生产者不得在食品生产中使用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因此,该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高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万元;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毕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四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的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223814.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607.20元。四被告人对上述赔偿款负连带给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