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朱某、任某故意伤害案解析
故意伤害罪(重伤)
一、本案基本事实
2009年12月24日凌晨3时许,李某、朱某、任某下夜班回到位于武汉市青山区的租住地时,因大声谈笑和上楼脚步声干扰了他人休息而与同居一楼的被害人蒋某等人发生争吵,继而双方互相殴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朱某、任某分别用脚踢被害人蒋某身体,造成蒋某外伤性左肾破裂,肾周积液积血,双侧少量胸腔积液,盆腔积液。经法医鉴定,蒋某所受损伤属重伤。
李某、朱某、任某于2010年1月14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
经调解,李某、朱某、任某的家属与被害人蒋某(未成年人)及其父于2010年1月26日达成谅解协议,三名嫌疑人家属在支付医疗费用三万四千五百元后一次性赔偿蒋某八万五千元,蒋某及其父自愿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对上述三人依法从轻处罚。
二、法庭审理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朱某、任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5日向青山区法院提起公诉。
青山区人民法院于6月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庭审中,公诉人建议法院对三被告人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三位辩护人则提出: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诚恳、确有悔罪表现,且其家属已竭尽全力承担被害人医疗费用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向被害人支付119500元,得到了被害人及其监护人的谅解;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遂建议人民法院对三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适用缓刑。
青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朱某、任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二、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 被告人任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三、律师解析
(一)关于重伤能否适用缓刑
#p#分页标题#e#很多律师误认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不能适用缓刑。他们认为:“只有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才有可能适用缓刑,而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无法满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条件,故不得适用缓刑。”其实,此处所说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和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都包括三年,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情节较轻的,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时,人民法院是可以考虑缓刑的。(依据是:《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而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当事人往往误认为某些比较严重的罪名不可能适用缓刑,事实上《刑法》第七十四条仅规定: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因此,不管被告人所犯何罪,是单独犯罪还是共同犯罪,如果其犯罪情节较轻,依法可判处三年以下(包括三年)有期徒刑的,只要不是累犯,都有可能适用缓刑。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其家属共同赔偿被害人并已得到对方谅解,人民法院对其适用缓刑并无不当。
(二)关于被害人(或者被害人家属)量刑建议权
以往,司法机关在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时较少考虑被害人的意见,办案人员多认为被告人触犯了刑法,应由国家来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时无须过多关注被害人。
近年来,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以来,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人民法院原则上会采纳被害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
有人把此类做法简单理解为花钱买刑,其实法院这么做是合理合法的。如果被告人与被害人已达成谅解协议,就意味着被告人犯罪行侵犯的社会关系已得到恢复,对其从轻处罚既有利于其教育改造和回归社会,也可以弥补被害人因犯罪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从而有利于减少社会对抗,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当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必须在严格遵守刑法规定的前提下进行,不得随意超出法定量刑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