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盗窃”自己摩托车 勒索钱财被判刑
以到饭店吃饭作掩护,先将摩托车保管后,再指使同伙人用备用钥匙“盗”走,借此敲诈钱财。3月22日,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以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刘某系平顶山市郏县冢头镇人,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4月1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2008年2月5日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的刘某整日游手好闲,无所事事,萌发了靠自己的“聪明才智”谋财的念头,遂精心策划了一场场骗局。
2008年11月22日,刘某伙同朱某等人预谋后,骑着摩托车来到禹州市文殊镇一饭店,和看车人打过招呼,锁好摩托车后,一伙人就钻进了饭店。席间,刘某一使眼色,心知肚明的朱某开始按计划行事,使用备用钥匙将刘某停放在店门口的摩托车大摇大摆地骑走了。
随后,朱某电话告知刘某诡计已经得逞。酒足饭饱的刘某等人来到店门口,一看摩托车不翼而飞,怒不可遏,冲进饭店,一把揪住老板徐某的领子,就是一顿暴打,要求其给个说法,否则就把饭店给砸了。徐某有口难辩,只得自认倒霉,最终赔偿2600元了事。其后,刘某等人又采取相同手段,于2009年7月欲意敲诈郭某2万元,因恐怕案发勒索未遂。
另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5日凌晨,刘某因琐事同邢某发生争执,纠集伙人,携带棍棒,将被害人暴力殴打致头部轻伤。
禹州市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恐吓的方法勒索公民财物,数额巨大,构成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在第二起敲诈勒索作案过程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构成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且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法以敲诈勒索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一个月,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