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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释义

 

盗窃罪释义

 
一、本罪的概念和构成特征
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具有如下构成特征:
1.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犯罪对象是公私所有的各种有价值的财物,但是,刑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如盗窃商业秘密的,不以盗窃罪论处,在符合侵犯商业秘密罪的其他构成要件时,以侵犯商业秘密罪论处)。作为盗窃对象的财物,不仅指有体物,而且包括无体物,如电力、煤气、天然气、热能等根据刑法第265条规定,他人通信线路、他人电信码号,是一种特殊的盗窃对象。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或明知是盗接、复制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根据刑法第210条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依照盗窃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窃取本人已被依法扣押的财物,或者偷回本人已交付他人合法持有或者保管的财物,以致他人因负赔偿责任而遭受财产损失的,以盗窃罪论处。刑法所特殊保护的物品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对象。如武器弹药、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盗窃上述物品的,应作为其他犯罪处理。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行为人采取自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察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秘密窃取具有主观性、相对性和一贯性的特点。“主观性”是指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是在秘密窃取,即使客观上已被他人发觉或注视,不影响盗窃性质的认定。“相对性”是指秘密窃取是相对于财物所有人、保管人、经手人而言的。在秘密窃取财物时即使被他人发觉或暗中注视,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一贯性”是指秘密窃取贯穿整个行为的始终。如果在窃取时遇到了被害人的抵抗而改用暴力,犯罪的性质就由盗窃罪转化为抢劫罪。秘密窃取,可以是被害人不在场时实施,也可以是物主在场,乘其不备时实施。秘密窃取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常见的有撬门破锁,翻墙入院,扒窃掏包,顺手牵羊等。这些窃取方式的共同特点是,随着窃取行为的实施,被窃财物在空间上发生位置移动。较为少见的是利用电子计算机、照相器材、复印机等手段实施盗窃行为。这些窃取方式,与前述的方式不同,可以在不取走原物的情况下达到窃取财物的目的。根据有关司法解释,数额较大,是指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500至2000元。多次盗窃,是指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
3.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邮件而窃取财物的,以盗窃罪论处,从重处罚。
4.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并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误把公私财物当作自己的财物拿走,或者私自将他人物品拿走,用完即归还的,不构成盗窃罪。至于行为人将公私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后如何处置,是据为己有,还是赠予他人,甚至是归集体非法占有的,不影响盗窃罪的成立。
二、本罪的认定
  认定本罪,应注意以下两个问题:
1.本罪与非罪行为的界限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未达到较大标准,也不具备多次盗窃这一要求的,不应认为是犯罪,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必要时可给予治安行政处罚。应当注意的是,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大小、次数多少,是决定盗窃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唯一因素,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要把上述因素同作案的原因、手段、社会影响、行为人的一贯表现、作案动机等相结合,进行综合分析判断。盗窃未遂,情节轻微的,一般不定罪处罚。但如果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目标,即使盗窃未遂,或者实际所得价值较小,也应定罪处罚。
2.正确处理偷拿自己家里或者近亲属的财物的案件
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三、本罪的处罚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犯本罪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盗窃数额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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