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某、徐某故意杀人案解析
一、本案事实经过:
2009年6月13日23时许,被害人曾某以帮朋友索要500元欠款为由,在武汉市青山区建设二路“SOS风暴”酒吧门前马路边与被告人向某发生争执、拉扯,并于同向某一起在此娱乐的被告人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曾某抽出一把刀架在被告人向某脖子上进行威胁。向某即持随身携带的尖刀朝曾某腹部猛刺一刀,曾某转身向马路对面跑,被告人徐某见状大喊:“把他捉住,不要让他跑了”。随即和被告人向某分别持刀追撵曾某,追至建设二路与和平大道交叉处中国工商银行红卫路支行旁的人行道时,被告人徐某将曾某扑倒在地,随后,被告人徐某、向某持刀朝曾某全身猛刺30余刀,致使曾某因急性大失血死亡。
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分局侦查员于2009年6月17日凌晨1点30分左右将向某抓获,于当日12时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其刑事拘留,并于7月23日依法执行逮捕。其违法犯罪经历: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5年1月19日刑满释放;青山分局侦查员于2009年6月19日17时许将徐某抓获,于6月20日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对其刑事拘留,并于7月23日依法执行逮捕。其违法犯罪经历:2004年4月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青山区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8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二、审查起诉:
青山分局以向某、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二人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于2009年8月28日将本案移送青山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因向某、徐某可能被判处死刑,青山区检察院又移送武汉市检察院,武汉市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9日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人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p#分页标题#e#1、公安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的时间、内容及出警等客观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破获本案和抓获被告人向某、徐某的经过。
3、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情况。
4、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分局出具的武公青尸检字(2009)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明:死者为男性,身上有42处刀伤(编者注:因二被告人行凶时死者拼命挣扎,故向其捅刺30余刀共造成42处伤口),因急性大失血死亡。
5、作案现场的监控录像,证明被告人向某、徐某故意杀人的过程。
6、物证向某、徐某作案时穿的衣服。
7—14、分别为证人证言。
15、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证实与被害人发生争执、拉扯及杀人的全部过程,还供述事后去了客运港江边,将其捅人的刀和从被害人手中夺来的刀一起扔进江里了。
16、被告人徐某的供述,证实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并杀人的整个过程,还供述案发第二天下午,其同向某一起来到武汉客运港江边,把二人作案时所穿的带血迹的衣裤扔在一个花架子下面,并把刀扔到江里了,向某扔了两把刀,向某还说其中一把是他从被害人手中夺过来的。
17、公安机关提取的被告人向某、徐某的刑事前科判决及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其均系累犯。
18、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向某、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向某、徐某的身份状况。
19、公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曾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其身份状况。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被害人之父)、胡某(被害人之母)要求两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237836.96元。
三、法院判决: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人向某、徐某共同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二被告人在被害人负伤逃跑的情况下进行追撵,在被害人倒地失去反抗能力后持刀捅刺被害人全身数十刀致其死亡,二被告人故意杀人的意图明显,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直接故意,又系在公共场所杀人,主观恶性极大。二被告人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害人曾某因琐事持刀威胁被告人向某,虽有一定过错,但曾某负伤逃跑,威胁已经消除之后,二被告人为进行报复,在公共场所持刀捅刺曾某数十刀致其死亡,主观恶性极深,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依法不予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作案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且系累犯,论罪应当判处死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由二被告人共同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但所提赔偿数额有误,更正为人民币175978.5元(死亡赔偿金93120元、丧葬费9798.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3060元)。鉴于二被告人均无赔偿能力,免于赔偿。
2010年3月16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2条、第#p#分页标题#e#25条第1款、第57条第1款、第65条第1款、第36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一、 被告人向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 被告人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 鉴于被告人向某、徐某均无赔偿能力,免予赔偿。
四.律师评析:
1、本案中,虽然二被告人均将作案凶器丢入武汉客运港江中,公安机关并未起获,但是公诉人提交的作案现场监控录像、二被告人作案时所穿的带有被害人血迹的衣裤、被告人所做的有罪供述以及大量证人证言足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武汉市中级法院据此认定二被告人构成故意杀人罪是正确的。
2、本案被害人曾某与被告人向某素不相识,却受人怂恿找向某索要500元钱,遭拒绝后竟然抽出一把刀架在向某脖子上进行威胁,显然,曾某对本案发生有一定过错,但是,法院并未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本案中,曾某虽有过错,但其负伤逃跑,威胁已经消除之后,二被告人为进行报复,在曾某已经倒地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在公共场所对其全身猛刺三十余刀致其死亡,二被告人主观恶性极深,作案手段极其残忍,后果极其严重,故依法不予从轻处罚。
3、本案两名被告人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均无赔偿能力,其家属亦未能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对方谅解,故论罪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二审中,如果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曾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曾某家属自愿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的话,湖北省高级法院可能会考虑对该被告人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