猥琐男假借恋爱骗取女方钱款七万元获刑三年半
龚某以谈恋爱等为名,通过掉包银行卡等手段,盗取女方钱款,成功作案两次、盗取人民币7万余元。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作出二审裁判,龚某以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2013年11月1日,龚某结识被害人小梅,后以谈恋爱为名取得其信任。结识几天后,龚某约小梅至咖啡厅约会。约会过程中,以支付高额费用包养小梅为名,以需通过银行转帐为由,龚某诱使小梅说出其银行卡密码并将卡交由其查看。趁小梅不备之机,龚某用事先准备的银行卡将上述银行卡掉包。借机离开后,龚某迅速赶至ATM机先后7次取现合计20,000元,又至商店内刷卡消费9,450元购买iPhone5s移动电话机1部、ipad air 16G平板电脑1台。
小梅并不是唯一的受害者,早在2010年8月,龚某就以相同手法,窃得被害人小迎的银行卡,至ATM机8次取现合计20,000元,又至商店刷卡消费21,331.90元购买足金花色链1根。
2013年11月6日,龚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公民银行卡后使用,合计70,0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部分赃款赃物已被追缴,可以对龚某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龚某不服,提起上诉称银行卡系小梅主动给他,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海一中院认为,小梅的陈述、龚某的供述能够与银行卡明细对账单、包养协议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龚某窃取小梅的银行卡并取现和刷卡消费的事实。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审法院根据龚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故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