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
(一)概念
绑架罪是指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出于政治性和其他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或者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二)构成
行为 绑架罪的行为是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绑架他人。这里的暴力,是指直接对被害人进行捆绑等人身强制或者对被害人进行殴打、伤害等人身攻击。胁迫,是指对被害人及其家属以实施暴力相威胁或者实行其他精神强制。其他方法,是指暴力、胁迫以外的方法,例如使用药物、醉酒等方法使被害人昏迷或者昏睡。通过上述三种方法,使被害人处于不能反抗或者不敢反抗的境地,从而将被害人非法绑架离开其住所或者所在地,并置于行为人的直接控制之下,使其丧失人身自由。由此可见,绑架行为包括非法拘禁的内容。我国刑法中的绑架罪,除典型的绑架以外,还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也以绑架论处。这种偷盗婴幼儿的行为,虽然形式上不同于绑架。但由于婴幼儿没有自主意识与反抗能力,因此在性质上等同于绑架。
客体 绑架罪的客体是他人。这里的他人,是指一般人。但在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构成的绑架罪中,客体是婴幼儿。这里的婴幼儿,根据1992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不满一周岁的为婴儿,一周岁以上不满六周岁的为幼儿。
主观方面 绑架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绑架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
目的犯 绑架罪是法定的目的犯,刑法根据主观目的不同,分别规定了三种绑架罪的类型:(1)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的绑架,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掳人勒赎,是指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将他人劫持,以杀害、伤害或者不归还人质相要挟,勒令人质的亲属或者其他相关人员,在一定期限内交出一定财物。(2)出于政治性和其他目的绑架他人作为人质,是指为达到政治性目的或者其他目的,例如逃避追捕或者要求司法机关释犯罪犯等目的,劫持他人作为人质。在这种情况下,刑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目的,但从上下文来看,这种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行为同样具有一定的目的。这里的目的,是指勒索财物以外的目的,在现实生活中,主要是出于政治性或者其他目的。因此,由此构成的绑架罪也是目的犯。(3)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是指偷盗婴幼儿作为人质,向婴幼儿的父母或者其他亲属勒索财物。
(三)认定
绑架罪的认定主要涉及绑架罪的未遂与既遂的区分问题。绑架罪是目的犯,那么,绑架罪是否以这些目的实现作为未遂与既遂的区分标准呢?对此,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争论。第一种观点认为,绑架罪是行为犯,只要完成了绑架行为即为既遂。只有在已经着手实行绑架行为,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绑架成功的情况下才是未遂。至于完成绑架行为以后,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目的是否实现,并不影响绑架罪既遂的成立。第二种观点认为,绑架罪是结果犯,是否获取其所勒索的财物或者是否实现其他目的,是区分未遂与既遂的标准。虽然完成了绑架行为,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获取其所勒索的财物的,应以未遂论。在上述两种观点中,我赞同第一种观点,绑架罪是行为犯,只要完成绑架行为即为既遂,而不以是否实现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目的作为未遂与既遂的区分标准。这里的勒索财物的目的或者其他目的,对于本罪来说,是一种超过的主观要素。
(四)处罚
根据刑法第239条第1款之规定,犯本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第2款规定,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事由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构成绑架罪,是绑架罪的从重处罚事由。
加重处罚事由 犯绑架罪而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是本罪的加重处罚事由。这里的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虐待等导致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对于死亡结果的发生是过失的,属于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杀害被绑架人,是故意地将被绑架人杀死,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撕票”。杀害被绑架人,可以分为三种情形:(1)绑架以后,先撕票后勒索财物;(2)绑架以后由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没有实现而撕票;(3)绑架以后,已经实现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为杀人灭口而撕票。我认为,上述三种情形都属于杀害被绑架人,只能定绑架罪,不应另定故意杀人罪。在这种情况下,绑架罪与故意杀人罪之间存在整体法与部分法的法条竞合关系。根据整体法优于部分法的原则,应定绑架罪。对于这里的杀害被绑架人,是指杀死还是包括杀人预备与未遂,在刑法理论上也存在争论。我认为,由于刑法对这种情况规定的是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因此应理解为杀死,即杀人既遂,而不包括杀人预备与未遂。#p#分页标题#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