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动减刑、假释工作科学发展
江必新
要充分发挥减刑、假释的激励功能,激励罪犯努力改过自新;充分发挥减刑、假释的调节功能,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充分发挥减刑、假释的回归功能,为罪犯回归社会,实现恢复性司法创造有利的条件;充分发挥减刑、假释的缓和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增强社会和谐;充分发挥减刑、假释降低行刑成本功能,为刑罚执行机关提高监管质量扩大空间。要进一步强化行刑的社会化意识,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对罪犯的监管改造作用;强化平衡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意识,把握好减刑、假释工作的尺度;强化对罪犯实现公正待遇的意识,保障罪犯享有减刑、假释的平等机会;强化正当行使减刑、假释裁量权的意识,确保办案质量,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强化广泛接受监督的意识,确保减刑、假释工作符合社情民意。当前,要尽快建立和完善五项制度,推动减刑、假释工作科学发展:一是减刑、假释条件的综合考核制度;二是减刑、假释一律实行公示的制度;三是对职务犯罪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实行公开听证的制度;四是重大、有影响的减刑、假释案件实行陪审制度或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制度;五是假释后的监管责任落实制度。
减刑、假释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罪犯改造,维护监管秩序,构建和谐社会具有重要的意义。近年来,人民法院积极履行减刑、假释审判职能,积极推动减刑、假释制度改革和完善,减刑、假释工作取得了新进展。但是,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仍然存在全面审查原则贯彻不到位,科学的裁量标准有待确立,审理过程透明度不够高,监督机制不够健全等问题,严重制约了人民法院减刑、假释工作的科学发展。面对新的形势、新的任务,人民法院必须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构建和谐社会为目标,按照“三个至上”的要求,深化理论认识,创新工作理念,改革工作机制,完善程序设计,推动减刑、假释工作科学发展。
一、进一步深化对减刑、假释工作重要性的认识,充分发挥减刑、假释的五个功能
(一)充分发挥减刑、假释的激励功能,激励罪犯努力改过自新。减刑、假释是激励罪犯改造的重要杠杆。对罪犯如果只讲依法惩办,不讲依法宽大,就不利于有效地分化、瓦解犯罪分子,就不利于孤立少数,争取和改造多数。实践证明,减刑、假释有利于有效地调动绝大多数罪犯的改造积极性,有利于激励罪犯改过自新。这是刑法在规定罪刑法定基本原则的同时,规定减刑、假释制度的重要原因。另外,减刑、假释工作不仅能极大地调动罪犯本人改造的积极性,而且对其他罪犯也会产生积极影响,让其相信只要积极改造,自己也有可能得到减刑假释。如果没有减刑、假释制度,监狱改造难度就会加大,国家管理罪犯的成本也会大幅度增加。
(二)充分发挥减刑、假释的调节功能,确保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落实。宽严相济是我们党和国家在与犯罪作斗争的长期实践中形成的基本刑事政策,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减刑、假释制度作为一种刑罚执行变更制度,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的一面的重要切入点,是以“宽”济“严”的重要渠道。历史告诉我们,刑罚的适用在总量上是有一定限度的,超过“警戒线”就必须进行一定的调节,否则必然会激化社会矛盾,增加社会不和谐,加大社会治理难度,进而出现重大社会问题。秦朝灭亡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刑罚太严、过度征伐、强制力过度使用,从而激化了社会矛盾,导致了农民起义。另外,刑罚的过度使用还有一个效果递减的规律,重刑虽然可收效于一时,但不能持久。古今中外对刑罚使用的调节方式很多,有重其重罪、轻其轻罪的制度,有大赦、特赦制度,再有就是减刑、假释制度。减刑、假释制度是中国的一个重要经验,在我国目前赦免制度缺失,调节方式比较单一的情况下,减刑假释制度对于调节刑罚的适用就更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充分发挥减刑、假释的回归功能,为罪犯回归社会,实现恢复性司法创造有利的条件。长期以来,世界范围内的刑事司法的主流一直是以被告人为中心的报应性司法和矫正性司法,注重的是对罪犯的惩罚和改造。随着人们对犯罪和刑事问题的认识深化,20世纪70年代,恢复性司法理念在传统刑事司法制度的基础上应运而生。该理念强调为罪犯提供弥补罪过、重新融入社会的机会。社会主义刑法的最终目的是要改造罪犯,促使罪犯回归社会。减刑、假释工作,为罪犯提前接触社会、了解社会和适应社会创造了条件。其中假释制度,更是利用社会力量对犯罪进行改造,使罪犯逐步融入社会和适应社会的一个重要制度,它有利于克服监禁刑的缺点,是罪犯从监狱回归社会的一座桥梁。我们一定要用好、用足减刑、假释制度,充分发挥减刑、假释的回归功能,为罪犯回归社会、实现恢复性司法创造有利条件。#p#分页标题#e#
(四)充分发挥减刑、假释的缓和功能,最大限度地减少社会对立面,增强社会和谐。正确地适用减刑、假释,不仅可以激励罪犯努力改造,更重要的是可以缓和罪犯与社会的对立。另外,正确适用减刑、假释,对罪犯的亲属和其他有关人员,也会起到教育、感召的作用。罪犯不是孤立于社会的人,罪犯在监狱服刑,夫妻关系、家庭关系等社会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其亲属和其他有关人员或对罪犯心生恨意,或仇视社会,极有可能演变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人民法院正确适用减刑、假释,可以减少社会的对立面,增强社会和谐。
(五)充分发挥减刑、假释降低行刑成本功能,为刑罚执行机关提高监管质量扩大空间。减刑、假释通过调动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可以降低监狱的安全压力,节约国家用于监禁的费用;减刑、假释通过激励措施可以提高罪犯参加劳动改造的积极性,为国家节省开支;减刑、假释通过缩短罪犯的宣告刑和有条件的提前释放的机制,有助于减轻监狱的负荷。在司法资源较为有限和监管负荷十分繁重的情况下,要进行高质量的监管是困难的。因此,一定要充分发挥减刑、假释降低行刑成本的功能,为刑罚执行机关提高监管质量扩大空间。
二、着力强化五个意识,实现减刑、假释工作理念的与时俱进
(一)要进一步强化行刑的社会化意识,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对罪犯的监管改造作用。诚然,监狱对罪犯进行监管有其特有的优势,在相当长的时间内依然不可替代。但是,也要理性的看到单纯依靠监狱改造带来的诸多缺点,如监管成本问题、监管负效益问题、交叉感染问题、罪犯的非社会化问题等等。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要树立行刑社会化的意识,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对罪犯的监管改造作用。行刑社会化以人格改造为前提、以罪犯复归社会为目标,是现代刑罚执行的基本理念。它有利于避免单纯依靠监狱改造罪犯的弊端,符合罪犯改造的一般规律,反映了刑罚效益思想,符合行刑人道原则。在减刑、假释审理工作中树立行刑社会化的意识,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对罪犯的监管改造作用,有利于合理调节监禁刑的过度适用,有利于降低刑罚的运作成本,有利于抑制刑罚的负面效应,有利于充分利用社会资源、为巩固和提高行刑改造的效益创造条件。
(二)要强化平衡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意识,把握好减刑、假释工作的尺度。如何把握好减刑、假释工作的尺度,是困扰人民法院的一个重要问题。有的法院机械的用百分比来把握,这并不科学,必须加以改正。要科学把握减刑、假释工作的尺度,从根本上来说就是要正确处理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关系,实现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有机统一。在减刑、假释工作中,要强化平衡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意识,把握好减刑、假释工作的尺度。如果过于强调特殊预防,就可能弱化刑罚的惩罚功能和社会效果,弱化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引发人民群众对减刑、假释工作的不满。同样,如果过于强调一般预防,就可能使罪犯成为实现一般预防的工具,导致减刑、假释的掌握过于严格,挫伤罪犯接受教育改造的积极性,不利于维护监管秩序,弱化刑罚的特殊预防功能。因此,我们要根据罪犯的教育改造情况、当地的社会治安形势等因素,结合具体个案情况,平衡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的关系,发挥刑罚的最大功效。
(三)要强化对罪犯实现公正待遇的意识,保障罪犯享有减刑、假释的平等机会。对罪犯实行人道待遇,是我国历史上考核官员德政和仁政的一个重要方面。随着时代的发展,仅强调人道待遇是不够的,还有一个公正待遇的问题。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要强化对罪犯实现公正待遇的意识,不能因为罪犯的权利受到剥夺和限制就不平等的对待他们。除了被依法剥夺的权利外,罪犯的其他权利仍受法律保护。罪犯作为一个群体在法律上具有平等的地位,应公正地加以对待。在减刑、假释上,所有的罪犯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任何罪犯,只要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都可以获得平等的减刑、假释的机会。
(四)要强化正当行使减刑、假释裁量权的意识,确保办案质量,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我国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对减刑、假释制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但规定得较为笼统和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依然具有较大判断余地和自由裁量的空间。因此,一定要强化正当行使减刑、假释裁量权的意识,确保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在减刑、假释的目的上,要符合刑法、刑事诉讼法的目的,要有利于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对此,绝对不能违反;要坚持全面考虑原则,全面考虑应当考虑的因素,不能考虑不相关的因素,要坚决禁止办理金钱案、人情案、关系案,要禁止不当链接;在确认减刑、假释的幅度、要件上要坚持平等、比例原则,对减刑、假释对象要坚持平等、一视同仁,坚持反对歧视、偏见;在减刑、假释的效果上要注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有时还要顾及政治效果;在减刑、假释的程序上,要坚持程序公正的理念,实践充分证明,正当、规范的程序是限制权力滥用的有效手段,不仅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而且要坚持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给予利害关系人发表意见的机会、权力运作必须公开透明等正当程序规则。#p#分页标题#e#
(五)要强化广泛接受监督的意识,确保减刑、假释工作符合社情民意。王胜俊院长多次强调尊重社情民意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就如何沟通社情民意出台了相关的意见。减刑、假释工作是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也不例外,一定要尊重社情民意。而尊重社情民意一个非常重要的方式,就是要广泛接受监督。因此。人民法院一定要不断强化减刑、假释工作广泛接受监督的意识,确保减刑假释工作符合社情民意。要通过一定的程序接受受害人、基层组织、罪犯原单位、检察机关、群众的监督。有些地方的人民法院在这些方面作出了很多努力和探索,设定了很多接受监督的制度,一定要在认真总结的基础上,继续坚持、推广。
三、建立和完善五项制度,推动减刑、假释工作科学发展
(一)建立和完善减刑、假释条件的综合考核制度。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减刑的条件是“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假释的条件是“罪犯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但是刑法对“确有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没有规定具体的内容,司法解释对“确有悔改表现”和“悔改表现突出”也缺乏可量化的规定,使得减刑、假释的法定条件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把握。当前,刑罚执行机关主要根据司法部1990年颁布的《关于记分奖励罪犯的规定》,即“百分考核”制,对罪犯进行考核。“百分考核”制是监狱管理部门经过多年实践摸索出来的一套行之有效的狱政管理措施,其在改造罪犯,评估其改造好坏,评价其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但不少专家指出,“百分考核”制无法全面准确反映出罪犯的思想改造情况,不能将其完全等同于减刑、假释的标准。减刑、假释与“百分考核”制度绝对挂钩,也容易导致减刑、假释案件“批量”审理的现象。只要罪犯的积分达到一定的标准,便需集中成批呈报,造成监狱工作的被动,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被动。因此,罪犯在改造过程中所累积的“分”可以作为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重要参考,但不能作为减刑、假释的唯一依据。
要在认真总结过去经验教训和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探索减刑、假释的综合考核制度,使减刑、假释的条件更加科学和规范。这种标准,除了要全面考虑法律规定的要件以外,还要重点考虑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财产刑执行的情况。既要考虑罪犯的家庭背景和经济情况,又要考虑其自觉执行的态度。二是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的履行情况,要鼓励罪犯主动赔偿受害人或其家属,由此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三要对减刑、假释后的社会评价和反应进行评估,保证减刑、假释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建立和完善减刑、假释一律实行公示的制度。关于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方式,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仅规定“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假释”,“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等内容。至于如何审理,则缺乏具体规定。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主要采用书面审理方式。这种审理方式,既不利于人民法院科学判断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的条件,也不利于充分保护罪犯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曾要求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要推行公示制度,要求人民法院在正式作出减刑、假释的裁定前,应将拟减刑、假释的人员名单在相关监狱和看守所内予以公布,听取在押人员的意见,只有在一定期限内,在押人员对上述人员没有举报,或者举报经查不实的,人民法院才可做出减刑、假释的裁定。实践证明,减刑、假释公示制度是行之有效的,也是可行的。各级人民法院要继续建立和完善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实行公示的制度,确保减刑、假释案件的公开、公正审理。要完善公示的内容,既要公示被提请减刑、假释罪犯的姓名,原判刑罚,历次减刑情况,还要公示减刑或假释的依据,人民法院拟裁定减刑或假释意见;要完善异议人提出异议的途径,要通过举报信箱、举报电话等方式接受监督和投诉;要保障公示异议人的合法权利,要通过对异议人信息保密等方式切实保障异议人权利,使其不必担心打击报复,以确保公示制度发挥实效。
(三)建立和完善对职务犯罪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实行公开听证的制度。对减刑、假释案件实行公开听证制度,可以避免人民群众对减刑、假释审理工作“暗箱操作”的怀疑,增强人民群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可以使人民法院在审理减刑、假释案件时听取监狱、罪犯及同监区罪犯的多方面意见,使减刑、假释裁定最大程度地接近正义。建立和完善公开听证制度,对规范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的案件,具有积极的作用。但是由于面临案多人少的矛盾,要求所有减刑、假释案件一律实行公开听证制度,目前尚不具备条件。因此,推广公开听证制度,要选好适用范围,才能取得预期的效果。在现阶段,应对人民群众反映特别强烈,实践中也确实容易出问题的案件类型率先推行公开听证制度。其中,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问题,就是社会广泛关注的问题。实践中,职务犯罪罪犯相对于普通罪犯,文化素质较高,在监狱改造期间,更容易达到监狱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而且在其脱离原职位以后,其再犯罪的条件和可能性大大降低,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客观上职务犯罪罪犯比普通刑事犯罪罪犯更容易获得减刑假释。此外,由于案发前职业、地位形成的影响,以及地缘、亲缘关系的因素,再加上一些地方减刑、假释工作的透明性和公开性不够高,很容易形成职务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较之于普通罪犯,减刑幅度偏大、间隔时间偏短、减刑频率偏快,假释比例偏高等问题。这种现象,有悖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容易在社会上产生刑罚执行不公的印象,影响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对此,必须慎重对待,着力加以防止。其中一个较为有效的办法就是对职务犯罪罪犯进行减刑假释一律实行公开听证制度,全面听取刑罚执行机关、检察机关及其他相关人员的意见,提高审理过程的透明度,让减刑假释在阳光下运行,获得社会的认可。#p#分页标题#e#
(四)重大、有影响的减刑、假释案件实行陪审制度或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制度。在减刑、假释工作中实行陪审制或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制度,既可以将减刑、假释司法权的运行置于公众的审视之下,增强社会对减刑、假释工作的监督,又可以取得社会对减刑、假释工作的理解和支持,确保减刑、假释审理权的正确行使。因此,对重大、有影响的减刑、假释案件,人民法院应建立陪审或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制度。在严格此类罪犯减刑、假释的条件的同时,另一方面要建立和完善陪审制度或人民监督员监督制度,确保减刑、假释的审理符合社情民意,切实保障减刑、假释案件的审理质量。
(五)建立和完善假释后的监管责任落实制度。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罪犯被假释后都有一定时间的考验期,在这段时期内罪犯需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管。但目前的状况是,假释人员出狱后在管理上存在脱节的问题,给提请机关和裁定机关造成了后顾之忧。具体表现在:一是管理监督机制不健全,监管、考察措施不得力,造成部分假释犯无人管、无人理的现象,甚至一出狱便下落不明,“假释”成了“真释”。二是帮教组织不健全,制度不完善,帮教责任、人员不落实,帮教力度不够。三是就业形势严峻,就业安置工作难落实,致使一些假释犯重新犯罪。针对这些情况,人民法院要配合建立和完善假释后的监管责任落实制度。在明确公安机关对假释犯负有监管责任的前提下,人民法院要与公安机关加强沟通,协助做好罪犯的监管工作,要参与、配合、支持当地政府做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确保罪犯假释得到有效的社会改造,切实发挥假释的功能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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