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通文章
湖北律师讲述分析不具备结婚法定条件而致婚姻无效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湖北律师提示:我国婚姻法不仅规定了有效婚姻必须具备的两个必要条件,一是两方完全自愿,二是达到法定婚龄。自然人结婚必须遵守上述规定。同时法律也规定了禁止结婚的情况,一是重婚禁止;二是血亲结婚的禁止性规定;三是一些不适合结婚的疾病禁止性规定。当事人结婚时一定要注意避免触犯法律的上述规定。尤其是那些患有不适合结婚的精神疾病的民事主体,他们没有完全的民事行为,家人不能擅自做主,让其听随家人主张结婚,这样不仅不利于婚姻双方当事人的身体健康,同时也影响后代生活。

【案情简介】

申请人蒋安玉与被申请人徐小红,经媒人介绍相识,因被申请人徐小红婚前患大脑痴呆病,丧失部分自主生活能力,申请人曾以书信形式向被申请人父母保证婚后不歧视被申请人之后,19924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结婚1998525日抱养一女,取名蒋拾玖,一直随申请人生活。2005年元月,申请人外出打工,因被申请人无自主生活能力,被送回其娘家生活至今。20095月#p#分页标题#e#4日,被申请人徐小红到平顶山精神病医院进行诊断为“病控性精神病”。

【争议焦点】

申请人蒋安玉在明知被申请人徐小红患有疾病的情况下与其结婚,是否就能认定婚姻有效?

【裁判要点】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男、女双方结婚,必须符合法定结婚条件。被申请人徐小红自幼先天性智能发育不全,症状表现痴呆,丧失部分自主生活能力。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虽然申请人蒋安玉在明知被申请人徐小红患有疾病的情况下与其结婚,但是被申请人徐小红的病状属严重遗传性疾病,对后代再现风险高,是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遗传性疾病。又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申请人的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申请人的代理人辩称其所患病症属婚后所患。与被申请人自身的举证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婚姻登记条例》第六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宣告申请人蒋安玉与被申请人徐小红的婚姻无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蒋安玉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理评析】

我国婚姻法规定了婚姻有效的两个必要条件,一是即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p#分页标题#e#湖北律师指出本案的申请人为保证结婚而做出的约定自然证明其是完全自愿的,而被申请人因为自幼先天性智能发育不全,症状表现痴呆,丧失部分自主生活能力,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那就不具备完全自愿的能力,所以两者在婚姻第一条要件是不具备的。二是男女双方必须达到法定婚龄,男年满22周岁,女年满20周岁。

我国婚姻法也规定了婚姻的禁止性条件,包括三个。一是禁止重婚,即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是单身,没有还存在的婚姻关系;二是禁止直系血亲和三代以内旁系血亲间的婚姻。如果是有拟制血亲关系结婚的,也必须履行相关法定程序;三是禁止患有一定疾病的人结婚,这些疾病分为两类,一是重大不治且有传染性或遗传性的身体方面的疾病,患者结婚会严重危害他方和后代的健康。二是精神类疾病,包括如先天性痴呆、精神病、精神耗弱等。本案的被申请人徐小红患有的疾病就是先天性智能发育不全,丧失部分生活自主能力,属于法律规定的禁止性结婚主体,所以双方当事人最初的结婚无论是从法律规定的婚姻积极要件上,还是婚姻规定禁止性结婚消极要件上都是不合法的。所以,本婚姻不受法律支持,该婚姻应该自始无效,

当然,湖北律师指出本案容易引起争议的地方,就是本案的申请人在结婚时就已经知道被申请人是禁止结婚主体,患有法定不适合结婚的精神疾病,但是还是与其结婚,且做出书面保证不歧视被申请人的承诺。那么,说到这里就是法定与约定的冲突,但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当事人自由约定,更不因为当事人约定而否定法律强制性规定且不适用。

所以,湖北律师认为最后法院宣判该婚姻无效是有理有据,有法可查的。婚姻无效的判决溯及既往。

 

申请人:蒋安玉

被申请人:徐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