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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律师讲述精神损害赔偿应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

  我国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仅限于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方面的损失,而将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外,我国法律和司法解释之所以做出这种规定,湖北律师分析主要是基于两个方面的理由:第一,就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而言,可以说所有的犯罪都不同程度的对被害人造成了损害。如果允许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就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任何案件的被害人都有权附带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这不仅致使提起民事诉讼的范围过于广泛,而且也将严重影响刑事审判的效率。第二,虽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的精神损害,但在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通过适用刑法惩罚犯罪,对于被害人而言已经具有了精神抚慰作用。换句话说,犯罪分子受到的刑事处罚对于被害人来说,就是最大的精神抚慰,因而被害人无须再行单独提起精神损害赔偿之诉;

  上述主张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的观点,湖北律师认为是不能成立的,物质损害赔偿不应该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唯一内容和目的,精神损害赔偿也应纳入其中。"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物质赔偿是主要方面,但也不应把追究其他民事责任排除在外"。湖北律师的理由如下:

   (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有违法律的公平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自然人因为民事侵权而遭受精神损害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而如果自然人遭受了犯罪行为侵害,却不能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犯罪行为本质上也是一种侵权行为,而且是一种严重的侵权行为,在犯罪行为中,被害人遭受的精神痛苦并不是一般的民事侵权行为所能比拟的,这在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尴尬:被害人遭受损害较小的民事侵权所获得的赔偿比遭受损害较大的刑事犯罪所获得的赔偿还要多,这对被害人及其亲属是极大的不公平,"尽管是加害人得到了应有惩罚,但被害人的冤屈没有得到充分的伸张,即精神损害没有得到法律支持",也违背了法律的有损害必有救济原则。

 (二)国家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判处的刑罚不能代替对被害人的精神抚慰

  "精神受到损害或称精神损害,简单地讲是指对主体的人的精神活动的伤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人格权,造成公民生理、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精神利益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精神损害赔偿是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致受害人精神创伤,而由侵权人给予受害人一定赔偿金的一种法律制度,而国家审判机关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是国家对犯罪分子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进行的惩罚,目的是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这是两种不同类型的法律制度,犯罪分子实施犯罪行为,一方面侵犯了公权法,即侵害了国家和社会利益,一方面侵犯了私权法,即侵害了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对其作出公权和私权两方面的惩罚。

  被害人遭受犯罪分子犯罪行为侵害,尤其是某些人身侵害的同时,遭受精神损害是必然的,甚至犯罪阴影有可能伴随被害人终身,犯罪分子被判处刑罚并不能完全弥补被害人遭受的精神创伤,"在公诉案件中强调社会普遍利益的维护,强调公诉机关可以代表被被害人的要求,都多少忽视了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和矛盾性,忽视了被害人的独特要求",这时,以精神抚慰金的方式对其给与精神上的补偿是必须的,也是对被害人人身权利的保障。

  (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并不能真正的提高诉讼效率,有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被告人的同一犯罪行为同时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因此才有可能在同一诉讼程序中解决两种完全不同的责任,这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设立的基础,也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设立的目的所在,即提高诉讼效率、节省司法资源、减少当事人诉累,但是如果被害人的利益不能在这一程序中得到完全满足,法律又限制了被害人的其他救济途径,被害人就会丧失对司法机关的信任,丧失对法律的信任,从而引发上访、重复诉讼,甚至是私力救济,有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

   (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不符合世界法律发展趋势

  随着社会发展,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进步,当今世界越来越重视对人权的保障,人格尊严、个人自由、人身权利等基本人权越来越受到各国的法律保护,刑事犯罪如果造成被害人精神损害应当予以精神赔偿的原则也为世界上许多国家法律所确认。如法国刑事诉讼法第3条第2款就明确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包括作为起诉对象的罪行所造成的物质的、肉体的、精神的全部损失。"而在美国,因伤害身体并直接引起精神痛苦就足以构成赔偿的理由,被害人除伤情部分可以得到赔偿外,还可以再行请求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二战后,许多以前将精神损害赔偿视为对人格的贬低的国家也纷纷改变了态度,以法律形式确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求偿权。我国主张精神损失不能赔偿是受前苏联、东欧国家传统观点影响,认为社会主义国家里,人格尊严和其他精神利益是不能用金钱来衡量的,但是,随着社会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的飞越发展,人们越来越关注自己的精神利益,同时,精神利益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转化为物质利益,精神损害不能赔偿损失的传统观点将逐渐被突破。

  因此,湖北律师认为应当将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的精神损失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这里的精神损失,应当是侵犯人身权利而造成的精神损失,而不包括侵犯财产权利造成的精神损失,并且人身权利应作扩大解释,不应仅仅局限于一般的生命、健康、身体权,而应当于民事诉讼相一致,包括《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各项人格权和身份权。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仅可以解决目前我国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互相矛盾的问题,顺应世界法律发展的总体趋势,也能更好的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利,真正实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立法目的。#p#分页标题#e#

  (五)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中也确认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应当包括精神损害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于1963年4月28日下发的《关于交通肇事抚恤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只要不是由被害人自己过失所引起的损害,不管被害人是有无劳动能力的人都应当给予被害人家属抚恤。该抚恤对被害人家属来说,就具有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性质。而在司法实践某些人身伤害如交通肇事案件,如被害人或其近亲属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认可的赔偿范围一般都包括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而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属于精神损害赔偿金。因此,无论是法律规定还是实践操作,均认可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

  综上所述,我们只有用现代司法理念来分析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正确把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明确将因犯罪行为造成的间接损失、侵犯财产犯罪造成的损失以及精神损害赔偿纳入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才能有利于指导我们的审判实践,把审判工作做得更好,提高办案效率,保护当事人、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做到公平与正义,实现依法治国的最终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