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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
  
 ()概念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是指国家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构成
主体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主体是国家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里的国家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工商行政管理、人民银行、证券管理等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中对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具有批准或者登记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根据刑法规定,上级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客观方面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行为是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这里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是指违反公司法和有关法规关于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的必备条件。对不符合上述条件,依法不应批准、登记而予以批准、登记,这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此外,上级部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上述行为的,也构成本罪。
主观方面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责任形式是故意。这里的故意,是指明知是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的行为而有意实施的主观心理状态。本罪须出于徇私的动机。
   罪量要素
滥用管理公司、证券职权罪的罪量要素是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这里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参照《立案标准》的规定,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1)工商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违法予以批准、登记,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2)金融证券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严重损害公众利益,或者严重扰乱金融秩序的;(3)工商管理部门、金融证券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案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违法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犯罪行为得逞的;(4)上级部门强令登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或者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5)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处罚
根据刑法第403条之规定,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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